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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场DJ与音乐餐厅的劳动关系之争

原告周某某于2023年11月27日入职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某音乐餐厅任DJ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6万元。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及公积金。2024年3月12日,被告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和服从的内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本案中原告是娱乐行业夜场DJ,工作时间仅是夜晚的一个多小时,时间较短且特定,工作具体内容自由度很高,且人身依附性很弱,因为其他时间原告可以自行支配,具有很强的随意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长期、持续、稳定的特性,故其与所在娱乐场所实际上就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为该娱乐场所不能对原告进行有效管理控制。其次原告的劳动报酬结算方式很随意,由小费和报酬组成,并不是按月发放,其薪酬的支付方也非被告而是案外人;双方之间合作关系符合酒吧行业夜场高报酬、高灵活性行业特点和习惯,故结合以上事实,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经济上、人格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综上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实质特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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