遛狗时,狗狗相遇玩耍本是常事。有的狗狗一见如故、相处融洽,但也有狗狗一言不合、互相“斗狠”。若主人在阻拦宠物打闹时不慎受伤,责任该由谁来承担?近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张某与陶某、郑某居住在同一个小区,陶某系郑某的婆婆。2024年11月12日,张某在小区内遛一只拴有束犬绳的小土狗时,与陶某所遛未拴绳的比熊犬相遇,两只狗相互纠缠打闹。为拉开两只小狗,张某边拉拽束犬绳边后退,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腰部受伤。
受伤后,张某前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张某构成十级伤残。因郑某系陶某所遛小狗在《长春市养犬许可证》中登记的犬主。张某认为陶某、郑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陶某、郑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7307.05元。
庭审中,被告陶某、郑某辩称,陶某家小狗并未主动扑咬张某及其小狗,而是张某的狗挑衅在先,张某作为狗的主人,自身未管理好宠物,应自负责任;张某摔倒后自行返回家中,过了几个小时才到医院检查治疗,因此张某的腰椎骨折并不一定是因拉狗摔倒造成;陶某、郑某已于2023年5月10日签订了《宠物赠与证明》,郑某已经将案涉小狗赠与陶某所有,故郑某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
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案涉比熊犬的登记犬主为郑某,而陶某与郑某系婆媳关系,同住一小区同一栋楼,无法判断犬只的实际居住场所。在家庭关系中,饲养人也有可能是管理人,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也有可能是饲养人,无法从真正意义上区分二人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身份,仅凭《赠与证明》不能认定陶某系实际饲养人和管理人,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陶某、郑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除非能够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否则不能减轻饲养人、管理人的侵权责任。
本案发生在小区公共区域内,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根据养犬行为规范,此类场所应当采取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安全措施。事发时,张某饲养的小狗有束犬绳,为了制止两只狗打闹,张某出于本能边拽束犬绳边后退,导致跌倒造成腰椎骨折的损害后果。而陶某、郑某饲养的狗没有束犬绳,导致其不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冲突的发生,其管理动物本身就构成了对他人的潜在危险和损害。且陶某、郑某未举证证明张某存在故意等情形,因此陶某、郑某作为动物的管理人和饲养人应当对张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张某的受伤与陶某、郑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监控视频、报警记录、病历以及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4年11月12日9时左右,报警时间为10时左右、张某前往医院就诊时间为12时左右以及张某因此次摔伤导致腰椎骨折等相关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张某的受伤与陶某、郑某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陶某、郑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经法院认定,张某此次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17007.05元。陶某、郑某应对其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陶某、郑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费用117007.05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陶某、郑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