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恰如一面镜子,照见了日常生活中被忽视的权利边界,也为如何守护学生身心健康、厘清行为责任敲响了警钟。
一日课间,祝某不慎将饮水机内的水溅至张某衣物。张某要求祝某立刻清洗,祝某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当日处理,双方矛盾随之激化。情绪失控下,张某扇击祝某左脸,造成祝某头面部外伤且伴随牙尖部分缺失。由于后续双方关于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故祝某诉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对案件关键事实与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了核查。经确认,事发时侵权人张某年仅1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15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范畴,不具备独立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能力,因此判定其法定监护人为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随后,法官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祝某因本次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了核算。其中,关于祝某外购药所用费用因无相关医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祝某在长春某诊所就诊的静点费用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亦无支付记录佐证其实际支出该诊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牙齿修复费用,不属于法医类司法鉴定的范畴,无法律依据,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最终,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与事实证据,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共同向祝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共计5593.20元,以弥补祝某因本次冲突遭受的损失。双方均认可该判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