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7年3月,某建筑公司向张某借款200万元,张某同意,并向该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在转账时备注了“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此后,张某多次催讨这笔借款,但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张某遂将建筑公司诉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对此,建筑公司负责人辩称,借款只是临时急用,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建筑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归还张某205万元。建筑公司负责人表示,因延迟半个月还款,所以多给了5万元作为感谢费。而且当时张某要求归还现金,所以建筑公司派员工取了现金送到张某处,张某及其丈夫都在现场。截至本次起诉前,张某从未向建筑公司主张过还款事宜,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某主张给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过还款利息。
建筑公司负责人还提供了公司财务人员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4月27日,建筑公司向该账户转款200万元,同日该账户提现205万元。建筑公司负责人又提供了3名证人的证言。3名证人分别为建筑公司财务王某、建筑公司旗下子公司生产经理佟某、建筑公司总工程师宋某。
【审理过程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共有3项:张某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借款是否偿还完毕;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张某表示,其向建筑公司出借款项,未约定借期。建筑公司负责人则主张借期为1个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可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某可随时要求偿还。现张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偿还完毕,建筑公司认为借款已偿还完毕,并提供了财务人员名下账户流水信息、该财务人员陈述取款过程的证言,以及证人佟某、宋某开车将205万元现金送到张某处的证言。佟某、宋某还表示,将现金交给张某时,自己与建筑公司负责人进行了电话沟通,经负责人同意,未要求张某出具收条。法院认为,200万元属于大宗借贷款项,现金交付而无收款凭证的操作极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另外,各位证人陈述的送款乘坐的车辆车型及颜色、装钱口袋材质及颜色、下车后如何将205万元现金送到楼上等过程和细节均有较大差异,且3名证人均为建筑公司员工,与建筑公司存在明显的利益关联,可能会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独立性和公正性,故证人所作证言证明效力较弱,难以形成证据优势。建筑公司欲以此达到证明案涉借款已偿还完毕的目的,明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张某诉请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张某在向建筑公司出借款项时未与对方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借款利息可自张某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张某2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官说法】
现金交付风险巨大,尤其是高额款项无书面凭证极易引发争议。因此,出借资金时,要先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书面材料,避免无据可依。交易各方应严格遵守交易习惯,大额资金流转应尽量采取银行转账等可溯方式,并主动索要、留存收据等债权凭证。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证明效力天然较弱,当事人应谨慎依赖此类证据主张核心事实。公众在重大经济往来中要增强法律意识与证据留存意识,以便更好地保障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