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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非营运车辆“好意同乘”肇事,酌情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此前,陈某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某交会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搭乘陈某车辆的马某受伤。该起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杨某无责任。后马某诉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某及其投保的甲保险公司、杨某及其投保的乙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受伤后的各项损失。
【审理过程及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乙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陈某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4座乘客险(每座保额1万元),甲保险公司主张在乙保险公司计算出应赔付给马某的赔偿款后,扣除这部分钱款,在限额内最高赔付马某1万元。
    

承办法官翟国华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陈某驾驶非营运车辆无偿搭载马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好意同乘”情形。法院认为,“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的一种,是人与人之间互相帮助、助人为乐、提供便利的善举,应予以弘扬。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但前提是驾驶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本案中,虽然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法院强调,搭乘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自甘冒险。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搭乘人的注意义务亦不因无偿搭乘而得以降低或免除。
    

鉴于马某是“好意同乘”的受益人,且承办法官经了解得知,马某乘车时未按规定系好安全带,其对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依法减轻了驾驶人陈某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乙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马某1.98万元;甲公司在乘客险限额内赔偿马某1万元;陈某赔付马某7.3万余元。该判决结果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认可。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法官温馨提示:在日常生活中发扬互助精神值得提倡,但驾驶人员必须时刻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乘车人也应做好安全防护,主动系好安全带,共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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